WIPO发布2023年全球创新指数:中国科技集群数量最多,美国科技集群密度最强

WIPO发布2023年全球创新指数:中国科技集群数量最多,美国科技集群密度最强

原创 IP Hunter 2023年9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前发布2023年版全球创新指数(GII)。本次发布的2023年全球创新指数(GII),通过分析专利申请活动和所发表的科技文章来确立“科技集群”,对世界上发明人和科学作者最集中的地理区域进行梳理,GII由大约80个指标组成,包括对每个经济体的政治环境、教育、基础设施和知识创造进行衡量的指标,2023年全球创新指数(GII)“科技集群”在报告中被定义为“科技活动最集中的地域”,这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全球创新指数(GII)每年发布一次,对全球各经济体的创新生态系统表现进行排名,并指出创新方面的优势和劣势以及创新指标上的具体差距。为了尽可能全面地反映创新情况,GII由大约80个指标组成,包括对每个经济体的政治环境、教育、基础设施和知识创造进行衡量的指标。今年的完整报告将于9月27日发布,而这次的“科技集群”排名则是提前公开的重要部分。“科技集群”通过分析专利申请活动和所发表的科技文章来确定,以实现对世界上发明人和科学作者最集中的地理区域进行梳理。 IP Hunter关注到基于本次发布的GII报告中科技集群的排名和发展态势,全球创新趋势呈现出以下特点: 1. 东亚的创新活力领跑全球,中国科技集群数量最多 根据GII报告,在排名前100的科技集群中,中国占有24个科技集群,首次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科技集群数量最多的国家,其后依次为美国21个,德国9个,日本、加拿大、印度和韩国各4个,其中美国的集群以圣何塞-旧金山为首,德国以慕尼黑为首,日本以东京-横滨为首,加拿大以多伦多为首,印度以班加罗尔为首,韩国以首尔为首。 经济体经济体名称百强集群数目CN中国24US美利坚合众国21DE德国9JP日本4CA加拿大4IN印度4KR大韩民国4FR法国3GB联合王国3AU澳大利亚3 表1 2023年拥有三个以上百强科技集群的经济体根据GII,全球排名前15的科技集群中,其中10个位于东亚的中国、日本和韩国,而排名前5的科技集群则全部位于东亚,其中东京-横滨荣登榜首,其次分别是深圳-香港-广州、首尔、北京和上海-苏州。从地理分布上来,这些科技集群的地理位置呈现出一定的聚集效应。 排名集群名称所属经济体1东京-横滨JP2深圳-香港-广州CN/HK3首尔KR4北京CN5上海-苏州CN6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旧金山US7大阪-神户-京都JP8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剑桥US9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US10纽约州纽约市US11南京CN12巴黎FR13武汉CN14杭州CN15名古屋JP 表2 全球排名前15的GII科技集群 图1 排名前5的科技集群的地理位置 2. 全球排名前5的科技集群中国占3席,深圳-香港-广州集群领跑中国 根据本次发布的GII,东京-横滨(日本)作为全球最大的科技集群荣登榜首,位于中国的深圳-香港-广州、北京和上海-苏州集群,分别位于第2位、第4位和第5位;其中深圳-香港-广州相对于2022年位次不变,北京相对于2022年下降1位,上海-苏州相对于2022年上升1位。 GII的报告显示,深圳-香港-广州集群的PCT申请量的前三名分别是华为、OPPO和ZTE,其中华为的PCT申请量占到了整个科技集群总量的23%,深圳-香港-广州集群的论文发表数量的前三名分别是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和深圳大学。 图2 深圳-香港-广州集群 北京集群的PCT申请量的前三名分别是京东方、小米和字节跳动,京东方的PCT申请量占到总量的25%,北京集群的论文发表数量的前三名分别是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和中国科技大学。值得关注的是,北京的创新密集度(相对于人口密度)是中国第一,全球排名相比于2022年上升至第14名。 图3 北京集群 上海-苏州集群的PCT申请量的前三名分别是瑞声科技、ZTE和苏州大学,前三名的PCT申请量差距很小,可见其整体的实力强劲,上海-苏州集群的论文发表数量的前三名分别是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和同济大学,其中上海交通大学的论文发表数量为21%,遥遥领先。 图4 上海-苏州集群 总的来说,以上三个中国最顶尖的科技集群在科技创新方面的表现非常突出,具有全球影响力,为中国科技创新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另外,中国的三个科技集群排名上升最高并首次进入前100名,其中镇江(上升15名),合肥(上升13名),无锡(上升13名)和福州(上升8名)。这些集群作为后起之秀,也显示着中国其他地区的创新源动力。 3. 欧美创新密集度更高,中国创新密集度仍有不足 2020年以来,GII还公布了科技强度(S&T intensity)排名前100的集群,即其专利和科学出版物份额之和除以人口。通过这种方式,反映了以地理区域为集合的科技创新相对于人口的密集程度。 IP Hunter认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地区人口在创新能力上的落差。 排名集群名称所属经济体最佳申请人顶级科研机构1剑桥GBARM剑桥大学2圣何塞-旧金山US谷歌斯坦福大学3牛津GB牛津大学牛津大学4埃因霍温NL飞利浦电子埃因霍温理工大学。5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剑桥US麻省理工学院麻省理工学院6大田KRLG化学韩国科学技术院7密歇根州安娜堡US密歇根大学密歇根大学8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US高通加州大学圣地亚哥分校9华盛顿州西雅图市US微软华盛顿大学西雅图分校10慕尼黑DE宝马慕尼黑工业大学11金泽JP富士通金泽大学12北卡罗来纳州罗利US杜克大学杜克大学13哥德堡SE爱立信哥德堡大学14北京CN京东方科技清华大学15斯德哥尔摩SE爱立信卡罗林斯卡学院16赫尔辛基FI诺基亚赫尔辛基大学17齐里奇CH齐里希联邦理工学院齐里希联邦理工学院18东京-横滨JP三菱电机东京大学19巴塞尔CH/DE/FR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巴塞尔大学20哥本哈根DK诺和诺德哥本哈根大学21纽伦堡-埃尔兰根DE西门子埃尔兰根纽伦堡大学22斯图加特DE罗伯特·博世艾伯哈德·卡尔斯图宾根大学23明尼阿波利斯US3M 创新特性明尼苏达大学双城分校24宾夕法尼亚州匹兹堡US匹兹堡大学匹兹堡大学25汉城KR三星电子首尔国立大学 表3 全球排名前25的GII科技集群及科技密度 根据GII的排名,英国剑桥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何塞-旧金山被发现是科技最密集的两个集群,其次是牛津(英国),埃因霍温(荷兰王国)和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剑桥(美国)。最密集的科技集群主要位于欧洲和美国。见图5和图6 图5 欧洲科技集群密度 图6 美国科技集群密度 通过聚焦于强度的镜头看,欧洲和美国的许多集群表现出比亚洲集群更密集的科技活动。根据科技强度衡量,美国在前25名中有8个集群。仅次于美国是德国,有三个集群在前25名(慕尼黑迅速上升到第十),而以下四个国家都有两个集群:英国(剑桥和牛津持有两个排名前三),日本(金泽和东京横滨都提高排名),韩国(首尔进入前25名)。 有三个科技集群同时进入全球科技集群前10名和科技强度前10名,圣何塞-旧金山(加州)、波士顿-剑桥(马州)和圣地亚哥(加州),这三个集群均位于美国。 IP Hunter认为,尽管中国在科技集群总量上首次超越美国,但从科技强度来看,美国却领先于中国很多,这反映出美国在科技创新上既具有量的优势,又有密集地创新强度的支撑;相比之下,中国具有较大的人口基数,单位人口的创新能力水平落差较大,中国更多依靠不断以新增的创新城市的数量来扩大创新基础平台来不断接力创新、深化创新。 相比之下,同样是人口大国的印度,前100名里有四个集群:班加罗尔、金奈、德里和孟买。其中以班加罗尔为首,排名在第56位,是印度的高科技中心,拥有众多知名的高科技公司和研发机构,如Infosys、Wipro、塔塔集团等。班加罗尔的优势在于其强大的IT和软件开发能力,以及政府对科技创新的支持。 总结 对于中国来说,科技集群数量最多,成为全球科技集群数量最多的国家表明中国在科技创新和研发方面的能力和实力在不断提升,这为未来的科技发展和经济增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科技集群的发展需要大量的研发投入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必要,否则可能对科技集群的创新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在全球经济日新月异的今天,科技创新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通过了解和掌握全球创新指数(GII)的最新动态,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未来的挑战与机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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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生物医药领域专利侵权案件赔偿问题的审判思路

浅谈生物医药领域专利侵权案件赔偿问题的审判思路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作者:葛晶 随着时代的进步,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逐步增强,但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准备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时候,很多权利人却犹豫了:举证难、周期长可能会让权利人即便经过长期胶着后胜出,赢了官司、却输了市场;诉讼成本高、损害赔偿低,一方面导致不足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形成有效威慑,另一方面并没有起到鼓励发明创造,激励科技创新,从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作为上位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具有统领和指导作用。之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增加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相继落地,其目的在于通过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赔偿数额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惩罚性赔偿解释》和《专利法》第四次修正落地之前,审判思路已经逐渐从现有证据不能精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益时,机械地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进行裁量,转变为在原告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有效的证据链推演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计算方式,并可能结合调查令要求被告提供其销售证据和凭证,以期得到相对准确的收益数额。生物医药领域的案件,有着其特殊性,通常案件审理难度大,对背景技术和知识的理解要求较高,如有必要还可能引入司法鉴定,不但诉讼周期长,而且侵权结果的认定有时显得扑朔迷离。即使认定侵权成立,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益又是一大难点。本文结合近年最新生物医药领域的专利侵权案例,尝试对我国专利民事案件赔偿问题的审判思路进行梳理,同时也帮助诉讼代理人应该如何收集证据链证明被告收益厘清一定的思路。 一,《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引入惩罚性原则         从《专利法》第四次修正的内容上看(见下图),惩罚性赔偿无疑是此次修正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确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额主要有两种原则,即补偿性原则(又称填平原则)和惩罚性原则。主张补偿性原则的观点认为,侵权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补救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侵权人,而无论侵权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权利人的损失是多还是少,损失赔偿都应当以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1]。         在此次专利法修改前,我国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时采用补偿性原则,但是由于损失通常难以界定,多数案件最终采取法定赔偿,即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数额可能远低于“实际损失”,导致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低并且专利权人的真正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补偿。此次专利法的修正引入适用惩罚性原则,加重了故意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这是一次巨大的突破,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故意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此次修正还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中限定了“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然而,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较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2]。《惩罚性赔偿解释》的第三条对“故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而情节严重主要针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惩罚性赔偿解释》的第四条列举了一些源自司法实践中的情形。第四次修正前后专利法对照表(原法条65条与新法条71条的比较) 早在2016年,考虑到专利权的特点、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难度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已经将赔偿的举证规则写入其中。本次修改将确定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的规则明确写入《专利法》中,赋予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和证据的义务,并增设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强化实体和程序制裁,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专利法》第四次修正和《惩罚性赔偿解释》实施近两年的时间里,对于源头侵权、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依法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提高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方面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丹尼斯克公司(DANISCO US INC.)与岳阳瑞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7)沪73民初712号)中,根据在案证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认定两被告存在故意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万元。该案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首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3]。可惜的是,由于一审判决没有公开,关于如何认定故意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细节我们不得而知。 二,在适用新专利法之前约两年的判例中,在侵权赔偿的计算、认定以及举证责任上已经融入了新专利法的灵魂 1,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今年二月,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拜耳公司)与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安特公司)就高压注射器针筒在中国的专利纠纷(专利号:ZL00817905.0)达成最终和解,和解金高达2430万元。该金额为目前中国医疗器械领域,乃至整个生命科学领域专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所获得的最高补偿,也是跨国公司专利权人作为原告在国内迄今获得的最高补偿[4]。此前拜耳公司就同一专利,曾通过诉讼获得法定赔偿100万元及32万元合理支出的法院判赔。那么拜耳是怎样针对同一专利纠纷,从之前的100万判赔实现到现在的2430万的和解金的?拜耳公司在2016年发现安特公司生产、邦盛德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一次性使用高压造影注射器及附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于2016年4月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拜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特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安特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到:1、涉案专利权为医疗器械领域的发明专利的利润率相对较高;2、在拜耳公司起诉较长时间后,至少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安特公司仍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安特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其是国内高压注射器造影剂针筒领域最具有影响力的厂家之一;4、安特公司未依照一审法院裁定要求,依法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及利润的证据,根据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安特公司赔偿拜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5]。安特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高院。2019年6月,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 然而,安特公司收到终审判决之后,在明知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其侵权行为。拜耳公司认为其存在主观故意并且情节恶劣,并于2019年7月再次将其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基于安特公司的既往实际侵权获利进行赔偿。此次诉讼的难点是原告怎样证明安特公司的既往实际侵权获利。原告经过多方取证,例如基于安特公司的IPO招股书、医疗器械耗材中国市场调研报告、地方招标挂网信息、注册资料等信息,推演出多种赔偿额计算模型,每种模型均证明安特公司的实际侵权利润远高于其提供的数字,由此成功说服法庭签发了调查令。依据调查令,拜耳公司从当地税务局获取到安特公司侵权年份的所有相关销售发票,计算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发票数额。法庭采信了拜耳公司提供的详实证据,最终,在法庭的积极调解之下,2023年2月20日,安特公司与拜耳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2430万元[4]。 从拜耳案能够看出,由于过低的判赔导致侵权成本低,加之还有一年多专利即将到期而存在侥幸心理,致使侵权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继续侵权行为。这就是上文所谓的“赢了官司却输了市场”。在2019年的南京之诉中,拜耳公司请求法院要求安特公司基于其既往实际侵权获利进行赔偿,但是权利人要想搜集到侵权方的实际获利的精确数字是困难且不实际的,因为发票、账本或销售额并不是权利人靠一己之力能够获得的。此案的精彩之处在于,原告尽其所能多方取证之后,法院能够认可其根据详实且充分的证据链推演出的各种计算模型所证明的安特高科公司的实际侵权利润远高于其提供的数字,并因此签发了调查令。通过调查令拜耳公司从当地税务局获取到安特公司侵权年份的所有相关销售发票,计算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发票数额,极大程度上还原了安特公司的既往实际侵权数额。调查令在此次案件中充分发挥其在调查取证中的作用,通过强制性要求税务机关提出相关证据,消除了诉讼中证据材料的持有不均衡的现象,为权利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证明被告的实际侵权获利往往是侵权诉讼的难点之一, 拜耳公司为权利人在搜集侵权获利方面树立了一个可以参考的范本,而法院的态度也给了权利人为自己争取应有权利的极大信心。 2,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不是每一个专利侵权案件都会有终审之后持续侵权的情形,而给权利人再一次起诉的机会,而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博公司)与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简称斯恩蒂斯公司)的专利纠纷案则可以成为权利人坚持正义和真理,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保驾护航的范例。 大博公司与斯恩蒂斯有限公司关于侵害ZL03827088.9号“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以大博公司赔偿斯恩蒂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而落下帷幕。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判定大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而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将赔偿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的损失提高到人民币2000万元,再审支持了二审的认定[7]。我们来看看这场吸睛的赔偿反转是如何发生的。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因此该案应适用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在一审中,斯恩蒂斯公司主张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三种计算方式,但法院认为三种计算方式均不能准确计算出大博公司的侵权获利,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斯恩蒂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第65条适用了法定赔偿。 在二审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无疑是本案的最大看点。斯恩蒂斯公司仍然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和三种计算方式。二审法院认为应围绕斯恩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只有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无法采信的前提下,才适用法定赔偿[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时,在可以确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再乘以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即可以得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斯恩蒂斯公司提出的三种计算方式,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纳了第二种方式,并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后计算获得了大博公司的侵权获利。 (1)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二审法院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考虑到髓内钉与螺旋刀片配合后构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而采取其中较小的数量确定截至取证当日大博公司通过二德荣公司(为大博公司经销商)在“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品为952个。 (2)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二审法院根据大博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四张销售发票,以含税价格来确定大博公司对有关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由于髓内钉、螺旋刀片、尾钉可以分别销售,法院以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最小可销售单元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即包括髓内钉和螺旋刀片的侵权产品的单套销售价格取整数约为2200元,而不考虑其他部件的销售价格。大博公司在公证日前通过二德荣公司在“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209.44万元(2200元×952=2094400元)。根据大博公司自行披露的数据,二德荣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度期间的销售金额占其当期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4.4%、5.4%、6.02%,取三年平均数为5.27%。由于大博公司没有明确二德荣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大博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产生收入中的占比,该占比可以按照上述5.27%的比例来确定。则大博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取整数约为3974万元(209.44万元÷5.27%≈3974万元)。 (3)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根据大博公司自行申报的两次招股说明书中财务会计信息,通过其年度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数据,可以计算出2013年至2016年度营业利润率分别约为53.7%、53.4%、54.6%、53.0%。但是大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髓内钉产品的营业利润率表格显示其利润率仅为30%,这属于当事人陈述,作为公司主要产品,大博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利润率远低于企业营业利润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由于大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利润率,因此二审法院参考其2013年至2016年期间企业营业利润率,将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确定为53%。那么,按此计算方法,大博公司的营业利润已经超过了2000万元(3974万元×53%=2106.22万元)。 (4)关于举证妨碍二审法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植入人体的三类医疗器械,为保证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记录都应满足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可追溯要求。作为制造该类医疗器械的上市公司,理应掌握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并可以通过自我举证精确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利润率等,但是大博公司没有就此举证。特别是,在二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涉案编号的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与销售数据关联的原始凭证后,大博公司答复“绝大多数销售票据等纸质文件无从查找”,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销售数据打印件。大博公司消极执行法院命令、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全部相应证据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上述几方面的分析,虽然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斯恩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的计算方式,销售金额、利润率等因素的计算过程并不完全精确,但上述计算过程可以证明,由于大博公司的获利还包括通过二德荣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以及因销售其他编号侵权产品产生的获利,即使考虑专利贡献率,大博公司实际因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已经超过2000万元的结论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大博公司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构成举证妨碍。二审法院推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成立,对其主张的20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斯恩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方式的推演,以及法院对这些事实的采信和支持的程度,无不在侵权赔付的举证难这个问题上为大家做出了教科书式的范本。 二审判决中还提到一个细节,“在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一年多后,即2018年斯恩蒂斯公司仍然可以购买到大博公司新近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如若适用新法,则可以依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进一步按照已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由此我们可以期待未来的侵权赔付将对侵权行为产生更大的震慑作用。 3,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某企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为全球工业用酶巨头,诺维信(中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诺维信公司)一直走在中国生物医药领域专利维权的最前沿。根据诺维信公司网页的披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就诺维信公司与山东某企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出具了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某企业侵害发明专利权事实成立,并判定其赔偿诺维信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两千多万元[9]。由于一审判决没有公开,该案很可能处于二审中,让我们拭目以待终审判决是如何分析侵权赔偿的细节。 从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生物医药领域的专利侵权判赔中,上千万的赔偿已经不再是天方夜谭。细数上述案例的判赔细节可能各不相同,但是共通点是只要权利人在其能力范围里充分举证,根据有效的证据链推演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计算方式,如果被法院采信再有调查令的加持,则能够获得最大程度上贴近侵权方实际获利的数据。《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惩罚性赔偿解释》以及近年的审理实践传递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信号:为了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我国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体现出我国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的司法态度,以及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决心。致谢:感谢黄益澍博士在本文撰写过程中给予的建议和点拨。 参考文献:1.《中国专利法详解》尹新天 中国知识产权出版社 2.《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人民司法》发布时间:2021-04-19 3.《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上海高院发布 4. 2562万! 拜耳获中国生命科学领域最高专利赔付——拜耳vs. A公司侵权大战落幕 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5.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247号 6.深圳市安特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226号 7.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889号 8.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恩蒂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9.保护知识产权,致力共建创新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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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tGPT时代,知识产权从业者面临的4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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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作者:吴子芳 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 最近,ChatGPT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让人们感受到真正的人工智能已不遥远,许多人欢欣鼓舞,认为人类终于要从简单重复的学习、工作和劳动中解脱出来了;有人深深担忧,很多职业将被人工智能取代,还有什么领域是人类能主导的;也有人纠结思考,人工智能时代,能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是什么。作为一名知识产权从业者,多年的职业经历让笔者敏感意识到,人工智能产品将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行业的快速发展,甚至改变既定规则,给其中的从业者们带来巨大挑战。 挑战一 规范化知识产权合同的拟定和审核工作由人工智能替代的可能性加大以文案制作方面具有强大处理能力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产品,不断迭代升级后,可以作为法律从业者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强大辅助工具,不仅能替代一些常规的法律咨询、法律研究等工作,而且可以解决规范化知识产权合同审核、业务合规等各业务环节涉及的普通法律事务。在此情况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从业者所要解决的,是人工智能产品可提供服务之外的特殊场景、特别领域、特定对象等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显然对法律从业者提出了更高的专业素质要求。 挑战二 人工智能产品“洗稿”水平提升致使著作权维权难度加大以文字作品为例,他人使用的人工智能产品将包括著作权人作品在内的在先作品作为数据库数据,并通过自然语言处理和机器学习功能充分转换表达,可完成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思想相同但表达不同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此时,著作权人要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将可能面临以下难题: 非作品不侵权: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认为不属于人的智力成果,则不属于著作权法可保护的作品,比如可以认为属于公有领域的产品,有可能就不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问题。表达不同不侵权: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由于其外在表达与著作权人作品的表达存在差异,有可能不会被认定构成抄袭、剽窃等侵权行为。侵权主体难以确定: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使用人工智能产品从而产生生成物的主体,还是提供人工智能产品的主体?在人工智能的初始时代,人工智能工具主要作为人类脑力、体力等的延伸,如人们使用Excel工具软件完成复杂的图形作品,若图形作品侵权,使用Excel工具软件的人一般要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人工智能水平由低到高不断发展,使用人工智能产品的人对人工智能生产物的贡献度呈负相关关系,如使用ChatGPT撰写文稿,用户往往只需给出主题、提出问题即可,组织语言、表达逻辑和结论均由ChatGPT完成。要是将人工智能生产物的著作权人认定为提供人工智能产品的主体,如OpenAI公司,则该公司是否会陷入全球侵权诉讼漩涡不得而知。且不讨论此种规则对人工智能发展是否存在阻碍,从目前OpenAI的用户协议约定看,该公司将“对输出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转让给您”,即转让给用户,并强调用户“对内容负责,确保其不违反任何法律”[1]。我国百度文心智能生成图片模型的服务协议中则约定“无水印图像的知识产权及其上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等)将永久归用户所有”,亦明确“一切法律风险,将由用户自行承担”。[2]可见,当前提供人工智能产品的企业主观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并不持积极态度。笔者认为,这与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有关。早期,人工智能产品生成物主要还是体现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者的意志,此类产品提供者更多希望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序传播,并使收益分配可控,但当人工智能产品智能化程度提高,持续走向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生成物越来越脱离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者的意志,则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者无力,也无必要,甚至考虑到权责对等原则,为不承担相关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责任而不主张对之享有权利。技术中立不侵权:技术中立原则,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即:知识产权领域,如果某类产品既可以被用于合法的用途,也可被用于侵权用途,那么,不能仅仅因为该类产品有可能被他人用于侵权用途而推定产品提供者“应当知道”他人侵权,更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技术本身是中立的。如果人工智能产品被认为涉及的技术本身中立,该产品可能被用于合法用途,也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其生成物如果被认定仅是他人使用产品的一种结果,则提供者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 挑战三 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载有知识产权,如何维权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经人类劳动加工的算法所呈现出来的事物,对人类的日常生活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是有价值的,应当获得保护。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时具有新颖性、实用性以及创造性的特征,并且属于与技术有关的信息或者方案,那么就有可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具有商业秘密的相关特征,则应当受到商业秘密相关法律的保护。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作品的特征,可以使用著作权法的相关模式予以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有所不同:作品作为文学、艺术活动的创造成果,具有一定的审美力、想象力、表现力,是一种人类的思想“表达”。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如果不体现人的意志,则无法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而发明表现为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它物质设置,通常以技术目标、技术参数、技术标准作为创造成果的基础,是一种技术方案的“反映”,故人工智能机器人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3]。在著作权领域,目前相对普遍的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物需要经过人的智力创作才可能成为作品,从而产生著作权。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2019年发布的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问题》相关决议中明确,“AI生成物只有在其生成过程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且在该生成物符合受保护作品应满足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对于生成过程无人类干预的AI生成物,其无法获得版权保护。”[4]因此,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张著作权,首先要证明相关生成物体现了人的智力创作,人工智能产品只是人用来创作的工具。类似于ChatGPT这样的拥有多模态、高质量、多元化大数据信息,可模拟人脑的独特复杂算法和超强算力支持的人工智能产品,对输入指令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已逐渐脱离工具角色。很难想象,OpenAI公司向用户提供ChatGPT是作为该公司创作作品的工具,此类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作为作品对待会存在争议。 挑战四 权利人的作品、数据等权利客体未经许可被作为人工智能产品的训练数据,如何维权面临挑战据微软公司的人工智能研发人员介绍,人工智能作者“小冰”于2017年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是其人工智能在学习了500多位诗人的现代诗后,经过上万次训练最终创作而成。可见,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水平高低,与其基于已有素材自主学习程度有关。不久前OpenAI公司发布的在“智能”层面比ChatGPT有明显跃升的GPT4时,虽然没有公布技术细节,但从模型各方面智能化指标的提高可以推知缘由,显然主要是来自于AI模型算法架构和数据集的改进。从可支持的文字、图片等多种交互方式可知GPT4用于训练的数据集必然也包含这些内容。 现阶段,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者用于训练其模型的数据集中的大量数据取自公开网络,其中存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类作品、他人平台经营多年所积累的数据资源。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训练过程并不属于公众可知部分,只能从人工智能产品训练完成后供用户使用过程中验证推知对他人作品、数据等的使用情况。今年以来,Getty Images公司已分别在伦敦和美国起诉Stability AI公司的AI绘画生成器侵权,称后者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从其数据库中复制了上千万张图片作为训练数据。多位艺术家也作为代表针对美国的人工智能公司提起集体诉讼,主张未经授权使用艺术家作品来提升其训练平台智能化水平构成侵权。对于被人工智能产品提供者使用了作品或数据的权利人而言,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客体被侵权使用,以及具体的使用情况并不容易。以上所列仅是人工智能时代对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挑战的开始,技术的脚步从来不会迟疑于规则的完备与否。笔者认为,只有开放心态、积极求知,主动顺应时势、努力寻找自我优势,才能在人工智能时代来临时准确找到各利益相关主体的真正法律需求,探索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需求。 注释:[1]参见Terms of use,OpenAI官网,https://openai.com/policies/terms-of-use.其中第三条“内容”。[2]“文心大模型文档”《服务协议》,参见“文心大模型文档”网站,https://wenxin.baidu.com/wenxin/docs#Yl6th25am.[3]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专利法之问》,载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fxyjdt/201907/t20190712_4933165.shtml.[4]参见AIPPI中国分会官网发布文件,http://114.247.84.87/AIPPI/ztyj/jy/201911/P020191113500640412670.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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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多家手机制造商巨头签署许可协议后,康文森称无线以外的专利许可市场更具吸引力

与多家手机制造商巨头签署许可协议后,康文森称无线以外的专利许可市场更具吸引力

近日,康文森与RPX旗下的一些成员签署了一项协议,向它们许可了该NPE持有的部分无线专利组合。 这项协议结束了一系列康文森与苹果、LG、华为、中兴等手机制造商之间的诉讼。尽管康文森不会停止对其无线专利组合资产进行许可——它在汽车领域仍有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包括一起针对戴姆勒的诉讼。该NPE的首席执行官Boris Teksler近期接受采访时表示称,他认为无线以外的专利许可市场更有吸引力,尤其是在芯片领域。 在与RPX的此次交易之前,康文森在欧洲近几个月的几次法庭之争中取得了胜利,包括英国最高法院前段时间做出的轰动一时的SEP FRAND判决。在该案中,Unwired Planet与中兴、华为一起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这家NPE还于9月在德国取得了针对华为的禁令,但在中国最高法院授予华为反诉讼禁令后,康文森选择了不执行德国法院下达的禁令。 Teksler表示,最近一轮在诉讼方面取得的成功是将RPX和这些手机制造商带到谈判桌前的关键因素。Teksler透露,在英国法院宣判后,康文森与RPX迅速展开了谈判,并称:“我们喜欢高效率的许可,而与RPX合作是一次性向多家被许可方授予许可的有效方法。”Teksler形容这笔交易的价值是极其可观的,但没有透露具体数字。 虽然这笔交易并不代表康文森在无线专利许可方面做出的努力已告一段落,但Teksler称康文森现在的重点是收购更多资产,并在未来主要在半导体领域促成新的协议——康文森在该领域已在全球拥有1200项专利组合资产。这意味着这家NPE将做回自己的老本行——它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就是作为半导体领域的创新者在加拿大起家的,并一直持续地在这一领域投资和更新其专利组合。 近年来,半导体行业已经被证明是相对于移动领域对专利权人更友好的授权领域,包括WiLAN、IPValue、和Fortress’s VLSI在内的众多NPE都在该领域内十分活跃。介于康文森花了近10年时间才与手机领域的多位巨头达成协议,它现在想要将业务重心转移到其它领域也不难理解。康文森最近在德国和英国取得的胜利证实了其将专利主张活动转移到欧洲的成功。Teksler坦白说:“在许可纠纷中,SEP所有者的胜算仍然很大。”未来,康文森又将在欧洲半导体领域掀起怎样的SEP大战,让我们拭目以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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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反击Nokia:在德国曼海姆法院对Nokia提起侵权诉讼

OPPO反击Nokia:在德国曼海姆法院对Nokia提起侵权诉讼

近日,IP Hunter获悉:OPPO已在德国曼海姆法院针对Nokia提起多件专利侵权诉讼,涉案专利均为5G 标准必要专利(SEP专利)。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OPPO对于Nokia于今年7月同时在9个国家发起的针对OPPO的全球专利战的再度反击。 背景 今年7月,诺基亚同时在印度、法国、德国、英国等全球9个国家对OPPO提出几十起专利侵权诉讼,继2019年Nokia针对Lenovo发起诉讼并于2021年4月和解后,这家老牌欧洲通信巨头再次剑指中国手机厂商。 针对Nokia的诉讼,OPPO认为,“此前与诺基亚也达成过就4G有关专利授权的合作。双方对5G许可合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谈判,但诺基亚主张极为不合理的许可费,并通过诉讼使OPPO在许可谈判中做出让步,从而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费”,OPPO表示,会积极应对此次诉讼,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充分发挥OPPO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积累和优势,达成合理的许可费用,以保障其在全球的有序经营。 9月初,OPPO在中国和欧洲对Nokia发起多件专利侵权诉讼,使用其所拥有的5G SEP对Nokia进行反制,据悉,起诉地点分别是在中国北京知产法院、德国的慕尼黑和汉堡法院。 近日,OPPO在德国曼海姆法院再次起诉Nokia侵权,涉案专利均为5G SEP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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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诉摩托罗拉案对SEP FRAND许可费率的启示——美国IP经典案例分析

微软诉摩托罗拉案对SEP FRAND许可费率的启示——美国IP经典案例分析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SEPs)是指技术标准中包含的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专利,即是为实施技术标准而不得不使用的专利。 行业标准制定组织(StandardSetting Organizations,简称SSOs)通常会要求成员进行专利许可时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原则,即FRAND原则。作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原则,公平与合理是含义有重合的两个不同概念,有的标准制定组织直接称其为RAND原则,即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的缩写,意思是合理、无歧视。实践中,欧洲国家多使用FRAND,美国多使用RAND。本文中,统一称为FRAND原则,其内涵可从公平、合理、无歧视三方面解读。 FRAND原则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重要规则。但是FRAND义务的内涵含糊不清,容易导致技术标准实施中相关当事人产生争议甚至诉讼,标准制定组织将解释FRAND原则的内涵,及确定符合FRAND原则的专利许可费的任务推给了法院。 微软诉摩托罗拉案是美国历史上首次由法院判定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的案例,且本案确认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的方法多次被同类案件效仿。 1.     案件背景以及涉案产品和专利 2010年10月21日和10月29日,摩托罗拉就其拥有的H.264 SEPs和802.11 SEPs,向微软发出了两份邮件,要求微软分别按照产品(如Xbox、电脑、手机)售价的2.25%进行许可专利。基于摩托罗拉的两份报价函(offer letter),2010年11月9日微软对摩托罗拉发起了违约诉讼,声称摩托罗拉违反了FRAND义务[1]。  1.1确立假设性双边谈判并对Georgia-Pacific框架进行修改 法院首先审查了FRAND的目标,并发现FRAND目标首先是鼓励标准被广泛采用,此外FRAND条款还可以处理专利劫持和许可费堆叠的问题。 为了确定摩托罗拉是否违反了FRAND义务,需要将摩托罗拉要求的许可费率与合理的FRAND许可费率进行比较,因此本案的核心在于确定FRAND许可费率。 就如何评估FRAND条款,微软和摩托罗拉提出了各自的方案。微软认为应当将专利技术超过替代技术价值的部分作为专利技术的价值,虽然微软的方案理论上正确,但在实际层面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摩托罗拉建议通过模拟FRAND义务下的假设性双边谈判来确定FRAND许可费率。法院同意采用摩托罗拉方案,因为FRAND许可协议通常是通过SEP所有者与实施者之间的双边谈判达成的,而且法院在确定专利许可费案件中有丰富的使用假设性双边谈判的经验。 法院通常使用Georgia-Pacific框架处理普通专利的许可费率,但是在FRAND义务下进行的假设性双边谈判必然不同于普通专利许可费率的谈判。因此法院对Georgia-Pacific框架进行了修改,建立了适用FRAND义务的框架。 1.2 摩托罗拉对H.264标准的贡献 本案所涉及的H.264标准是由ISO/IEC和ITU两个标准制定组织共同制定的视频编码标准。H.264标准中采用了摩托罗拉对隔行扫描视频方面的贡献,摩托罗拉在H.264标准开发中的角色几乎完全与隔行扫描视频有关。 摩托罗拉几乎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微软用户通常会遇到隔行扫描视频。尽管隔行扫描视频在市场上变得越来越不流行,但摩托罗拉列举了编码工具中对隔行扫描视频的支持对微软很重要的证据,这使其产品能够播放任何视频,但微软并非必须使用H.264标准中的解码工具,也可以使用替代方案播放隔行扫描视频。 1.3 摩托罗拉H.264 SEPs对微软产品的重要性 法院随后审查了摩托罗拉认为使用了其技术的每个微软产品。对Windows操作系统而言,视频编码和解码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而且Windows支持除H.264之外的许多其它视频压缩标准;Windows几乎不需要H.264解码隔行扫描视频,因为用户通常不会遇到隔行扫描视频;此外,即使没有摩托罗拉的H.264 SEPs Windows还是能够播放隔行扫描视频,虽然速度可能会慢5-8%。法院得出结论:摩托罗拉的H.264 SEPs对Windows的整体功能仅起次要作用。同样,经过审查,法院确定摩托罗拉的H.264 SEP对Xbox的整体功能也无足轻重,而其它摩托罗拉认为使用了其H.264 SEPs的微软产品其实并没有使用摩托罗拉H.264 SEPs。 2.     确定H.264 SEPS许可费率 2.1 摩托罗拉提供的证据 摩托罗拉对H.264 SEPs要求的许可费率是产品售价的2.25%,每年1到1.25亿美元的许可费上限。为支持其主张,摩托罗拉的Donohoe先生援引Georgia-Pacific分析因素1,并提出3组既存专利授权协议作为参照的许可费率。然而基于前述授权协议为诉讼和解协议、部分授权协议实际支付之许可费率远不如在本案中被请求数额、无法区分出部分授权协议中SEPs所占价值比重、部分授权协议所涉SEPs已过期等理由,法院认定摩托罗拉所提授权协议对本案FRAND许可费率不具参照性。此外,即使认定Donohoe先生计算的许可费是准确的,摩托罗拉为其H.264 SEPs所要求的许可费率也会产生明显的许可费堆叠问题。许可费堆叠是指一个产品涉及到大量的SEPs时,标准实施者必须支付成百上千个单独的许可费,同时每个权利人都期望获得更高的许可费,这些许可费叠加在一起会使最终产品因价格过高而无法投入市场。 因此法院认定,摩托罗拉为其H.264SEPs所提出的许可费率并未落在FRAND许可费率范围之内。 2.2微软提供的证据 与此同时,微软提议采用MPEG LA H.264专利池作为摩托罗拉H.264 SEPs许可费率的参考。 法院认为MPEG LA H.264专利池可作为FRAND许可费率参照。首先,证据明确指出,MPEG LA H.264专利池有促成H.264标准被广泛采用的目的,这符合FRAND许可费率应契合标准制定组织促进标准广泛被采用的目标。此外,证据也显示,微软、摩托罗拉与其他企业在创设MPEG LA H.264专利池的过程中(注:摩托罗拉在2004年决定不加入MPEG LA H.264专利池),试图取得平衡,一方面设定许可费率高到足以吸引相当数量的专利权人贡献其专利到专利池中,另一方面设定许可费率低到足以确保标准使用者会使用H.264标准技术而非其他替代技术。这一做法呼应了FRAND义务的另一基本原则,即创造有价值的标准。并且,MPEG LA H.264专利池拥有1100多个被许可人,说明其包含大量重要技术缓解了被许可人担忧的许可费堆叠问题。 2.3 许可费率以及范围的确定 以MPEG LA H.264专利池作参考,微软应向摩托罗拉支付每单元0.185美分的许可费。而摩托罗拉从MPEG LA H.264专利池获得许可费仅是其作为专利池成员所能得到价值中的一部份,其余部分则是其不受限制可利用专利池中技术的价值。法院认定,参与MPEG LA H.264专利池的成员获得其余部分的价值,相当于作为成员可得许可费的两倍。 因此法院认定,摩托罗拉就其H.264SEPs所能获得FRAND许可费为,所估算出的许可费再加上该许可费两倍数额,总计为每项产品0.555美分(0.185+2×0.185)。法院认为每单项产品0.555美分代表摩托罗拉之H.264 SEPs FRAND许可费率的下限值,然而基于摩托罗拉之H.264 SEPs所表征的技术,法院认定微软与摩托罗拉之间进行假设性谈判不会导致许可费率提高。 法院还为摩托罗拉之H.264 SEPs确定了FRAND许可费率的上限值。在防止许可费堆叠与消除专利劫持两个原则中,法院认为防止许可费堆叠是限制FRAND许可费率上限值的主要原则。依据证据并经估算后,法院确定摩托罗拉H.264 SEPs的FRAND许可费率上限为每单位产品16.389美分。 本案最终法院判定的许可费大大缩水,从摩托罗拉要求的每件产品售价的2.25%的许可费率,每年1到1.25亿美元;下降到为每单位Windows和Xbox 0.555美分的许可费率,每年136.6万美元(参考案卷第467段计算),微软也表示“对于那些希望以可承受的价格买到质量优异产品的人而言,是一个里程碑式的胜利”。 3.     我国FRAND许可案例以及相关规定 尽管中美法律分属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但法系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法律渊源、法律分类和诉讼制度等方面。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的问题上可相互借鉴。我国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涉及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的案件是“华为诉IDC”案[2],在“华为诉IDC”案中证据显示苹果公司与IDC公司之间确定专利许可费费率为0.0187%,以此作为确定华为FRAND许可费费率的参考样本,按照FRAND条款的非歧视性待遇,法院最终确定IDC公司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FRAND许可费率不得超过相关产品实际售价的0.019%。“华为诉IDC”案所用参考同样符合Georgia-Pacific因素1,即专利权人对标准制定组织做出FRAND承诺的情况下,曾经对涉案专利收取的许可使用费。 2017年,《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在参考国内外案例的基础上,用149至153条共计5个条文较为完善地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的概念、未进入国内的国际标准以及其它标准、明示的判断、过错认定原则及具体情形、双方均无过错或均有过错时的禁令问题等,为审判实务提供了一套比较科学合理的审判规则[3]。 对许可费的确定,《指南》提供思路主要是参考商业惯例。《指南》以商业惯例作为专利许可中的重要判断标准,明确赋予商业惯例“准法律”的价值和地位。《指南》第152条以专利权人未按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书面形式向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信息或提供具体许可条件作为认定专利权过错的标准之一[4]。 4.     影响和启示 作为美国历史上首次由法院判定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的案例,本案最大亮点是法院明确了FRAND义务下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和考虑因素:即假设性双边谈判法和修改后的Georgia-Pacific因素。 SEP专利权人以及标准实施者也可从本案得到一些有益启示。 (1)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以及专利对标准的重要性,是确定许可费率高低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摩托罗拉没有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以证明其SEP专利组合对H.264标准的重要性,以及对微软产品的重要性,最终导致许可费率处于许可费率区间的下限。吸取此案教训,双方都应准备充分的证据以证明SEP对标准的重要性以及对涉案产品的重要性。 (2)专利池计算方法是本案首创,如果SEP对应的标准的已建立了相关专利池,一般是很好的确定FRAND许可费率的参照。 (3)专利权人就相同的SEP曾做出的许可,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作为确定FRAND许可费率的参照。 (4)防止许可费堆叠是限制FRAND许可费上限值的主要原则,SEP专利权人所要求的许可费应当避免明显的许可费堆叠。 参考引用 [1] 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No.C10-1823JLR [2]参见(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3]楊柏勇,焦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修改解讀[J].中国专利与商标,2017(03):17-35.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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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网联汽车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初探

智能网联汽车通信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初探

智能汽车已成为汽车行业发展趋势,各种规范标准都在加速制定中。就在本文定稿之际,《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国家标准也已正式出台,并将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其将驾驶自动化等级共划分为 L0-L5 级[1]。除了L0 级的应急辅助 (Emergency Assistance) 外,L1-L2 级的辅助驾驶以及L3-L5 级的自动驾驶,实际上都对车辆的“网联”(即车辆的无线通信)能力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要求。 智能网联汽车通信技术标准 目前,车联网方面存在着两种技术,一是DSRC,即Dedicated Short Range Communication,意思是专用短距离通信技术;二是C-V2X,即Cellular Vehicle-to-Everything,意思是基于蜂窝网络的车联网技术。两种技术其实对应于两套标准,一个是IEEE802.11p,一个是3GPP。DSRC的工作原理简单点说,就是路侧单元 (RSU) 和车载单元 (OBU) 进行双向通信,但DSRC应用于短距离通信,其本质对应的是无线局域网 (Wi-Fi) 的标准,因而DSRC性能存在局限性,难以支持高速移动场景,而C-V2X是基于蜂窝网络的车联网技术,能够完成车与车、车与基础设施的直连通信,从技术上来说更先进。 5G通信标准必要专利 (SEP) SEP涉及到两个核心话题。一是认定,即只要制造实施了符合标准的产品,就绕不开这些专利的保护范围;另一个是侵权判定,具体为不需要获取厂家的详细技术方案,只要知道厂家使用了通信标准,专利权人只要发一个和该通信标准的对照表即可。对于汽车而言,使用通信标准技术的核心部件即为TCU (Telematics Control Unit),即远程信息控制单元/车联网控制单元。没联网之前,关系到车辆的舒适性和安全性的传感器数据会通过内部网络,传送给车内的车载控制单元分别进行控制。如今有了5G通信技术,尤其是依靠网络低时延,以及更高的带宽,可以突破车内局域网的限制,和外界进行通信。因此,在通往汽车驾驶自动化的道路上, 5G通信SEP就成了兵家必争之地。 传统汽车行业专利许可模式 汽车一般由发动机、底盘、车身和电气设备等四个基本部分组成。一部车根据其型号的不同,通常由一万多个不可拆卸的独立零部件及数万个可拆卸的零部件组成。在专利许可谈判中,如果权利人都来找整车厂的话,对于整车厂来说将是一个无比巨大的工作,客观上也不太可能。另外从这些专利本身来讲,保护的大都是零件的机械结构或者制造方法,而这些不同的零件整合在一起才构成一部汽车的最基本的功能,即“行驶”。因此,在汽车行业的专利许可通常是纵向许可,要么是零部件供应商自己的专利,要么是是第三方的专利许可给零部件供应商,由零部件供应商把由此产生的许可费作价到零部件采购合同中,并在合同中规定由零部件供应商解决可能产生的专利纠纷,即传统的许可模式整车厂基本上不需要额外支付许可费。 通信行业专利许可模式 区别于传统汽车行业专利许可模式,在通信行业,基本上都是以移动终端售价作为许可费率计算的基础,通过谈判最终确定许可费率的许可费定价模式。 目前为止,5G领域主要的SEP专利权人已经公开的许可费率情况,如下表1所示。可以看出,华为公布的许可费率是最低的,且不分高端与低端手机。其他的专利权人高通、诺基亚、爱立信的许可费率都在其之上。 表1: 5G领域主要的SEP专利权人已经公开的许可费率情况 总的来说,一是以固定价格按部收取,区分或者不区分高低端;二是以固定比率为基础,乘以终端售价。 但问题是,这种收费模式合理不?我们先不谈对于汽车行业是否合理,单就通信行业本身来讲,为什么要分高端和低端呢?高端和低端的通信功能是一样的。许可费应该能够反映该项专利技术带给消费者的实际价值,消费者购买到的高端手机往往是具有更强大的拍照功能,更好的屏幕表现等,并不是更“高端”的基础通信功能。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通信SEP持有人以终端价格作为许可基准的方式实际上压榨了其他技术贡献带给终端产品的价值利润。笔者认为,合理的许可收费价格是应该考虑通信技术在手机所应用的所有技术中的动态占比的,至少在使用完全相同的5G通信技术条件下且终端售价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其他的专利技术对消费者价值贡献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其5G通信SEP的许可费价格应该是越来越低的。 汽车行业通信SEP许可问题初探 Avanci就是以固定价格按每辆车收取,不区分高低端的形式。Avanci成立于2016年,是由爱立信、高通、诺基亚等几大IT巨头联手推出,为汽车和物联网制造商提供的无线专利授权平台。下图1是Avanci对于3G和4G的许可定价[2]。2020年7月28日,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宣布,其已针对Avanci 5G许可项目进行反垄断审查并表示该平台将不太可能损害竞争。但对于5G SEP,Avanci将以什么价格进行许可还没有披露。 图1:Avanci 对于3G和4G的许可定价 目前已有少数车企如大众、宝马、沃尔沃等已加入Avanci平台。虽然Avanci对被许可方并未作出限制,但实际情况是,Avanci的被许可方却都是终端车企,并没有零部件供应商,这有违传统汽车行业的许可规则。故通信行业的"专利许可方"与汽车行业的"被许可方"之间的争议频发,如诺基亚与戴姆勒之间的诉讼之争。该诉讼的详细经过本文不再赘述,网络上的解读很多,笔者主要就诺基亚与戴姆勒之间的核心争议点(一个认为应该按照整车价格算,另一个认为应该按照TCU组件价格算)即许可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一些探讨。 1.    到底是以整车价格算,还是按照TCU组件价格算? 符合FRAND原则的计算方法可能不只有一套,但实际上,专利持有人原则上必须能够在价值链的最后阶段就其技术在可销售终端产品中的经济利益中获得一定份额。原因在于:如果该SEP技术只在价值链的最后阶段才创造价值时,就只能以可销售终端产品(即整车)来计算。比如有两个最小可销售单元(TCU组件)A和B,标准必要专利a保护的是一个系统级别的技术,有且仅有A和B一起被组装在车上作为整体使用的时候价值才能体现。这时候专利权人就会发现很难估算标准必要专利a在最小可销售单元A和B中的价值了,估算不了价值,许可费问题就无从谈起。所以,至少应该保证以按照整车价格算的方式得到支持。 2.   到底是以固定价格收取,还是以最终售价的百分比收取? 假设有两辆整车,所有的硬件都相同,即在技术层面上,带给客户的功能价值体验完全一样(即没有配置上的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一辆是高端品牌车,一辆是低端品牌车,两者因为所蕴含的品牌价值不同导致售价不同。那么对于这两辆整车来说,许可费是否应该相同? 首先,专利的价值应该止步于技术价值,非技术价值所带来的收益,专利不应该在其中占有份额。但问题在于,技术价值是否对品牌价值的塑造也有所贡献?原则上来讲,品牌价值的塑造是消费者端所感知到的所有价值合力而成,技术价值是其中之一,理论上也应该有所贡献。故对于上面举的例子来讲,这两辆整车许可费应该有所区别,即还是以最终售价的百分比收取较为合理。 3.    如果是以最终售价的百分比收取,如何确定合理范围? 笔者觉得,在确定以最终售价的百分比收取的时候,还有如下两个要素要考虑: 一、要考虑技术本身对于产品的贡献度,比如手机,离开了通信模块,手机就变成了玩具,彻底失去了它原本的功能,所以对于手机来讲,通信SEP对于产品的贡献度非常大。但是对于汽车来说,情况就很不一样,离开了通信模块,汽车的基础功能不受影响,目前来说,可能受影响的就是一些附加功能,影响了客户的使用体验;但如果考虑到未来的自动驾驶,5G通信SEP技术对于自动驾驶的贡献度可能就非常大了。所以这里面就有一个过程,笔者建议进行一个许可费率的区分,随着通信技术在汽车产品中的价值贡献度逐步提升,一点点提高许可费率标准。这在客观上也比较合理,比如划分成A、B、C三个等级费率。 二、要考虑5G应用场景。如果两部车使用的是一样的通信模块,即从硬件上来看是一样的,但是实际的使用不同,比如数据的发送量不属于一个量级,一个只用来发送些车辆诊断数据,另一个不仅包括诊断数据,还包括各种各样的行驶数据,那也应该进行区分。故需要对5G应用场景再进一步进行拆解,比如将许可费率划分成两个梯度,D和E,分别对应着带宽需求的高低(当然也可以增加维度,比如再区分对于低时延的不同需求)。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考虑,至少可以给出6个梯度区间。这样以汽车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乘以这6个梯度区间的不同系数百分比,得出最后的许可费。 图2:许可费率Z与通信技术的价值贡献度X、带宽需求Y的函数关系(示意图) 4.    其他一些影响因素探讨——不同国家产业格局、反垄断等 上文简要地对许可费收取方式进行了一些探讨,但实际的情况要复杂得多,比如还涉及到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不同国家间的产业格局等。例如日本产经省2020年发布的《多部件产品标准必要专利合理许可价值计算指南》中,明确提出了“供应链所有厂商都有权获得许可 (license to all)”的原则,实际上是明确表示了对于本国汽车产业的支持立场。欧洲的车企和通信行业同样强大,因此博弈和诉讼频发,且法院通常左右摇摆不定;国内的汽车行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且考虑到在电动车领域的弯道超车,不太可能同意标准专利权人以整车作为最终许可对象。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11月12日,在“中国汽车知识产权年会”上,“汽车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正式成立。其将围绕行业差异、许可规则、许可模式、许可对象等核心问题进行研究,计划出台“汽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指南”。而这个“汽车标准必要专利工作组”就是由工信部科技司委托成立的,特邀的是国家反垄断局的相关领导做主旨演讲,意图明显。再结合目前国内整体上的反垄断的高压态势,笔者估计最终指南肯定是有利于汽车厂商的。 参考资料 [1] GB/T 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国家标准公告2021年第11号文)。 [2] 来源于Avanci官网,https://www.avanci.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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